(2015)浔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德发与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发,杨家辉,李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德发。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辉。被告李淑芬。原告周德发与被告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家辉、李淑芬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柒彩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决员梁雄超、人民陪审员李光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周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辉、李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发诉称,被告杨家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间未约定有利息,被告杨家辉承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杨家辉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借款期间未约定有利息,被告杨家辉承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上述两笔款到期后,被告杨家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至目前为止,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家辉还款,但其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家辉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家辉所借款项,是在被告杨家辉与被告李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家辉与李淑芬应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杨家辉、李淑芬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的身份;。3、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所立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杨家辉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止;4、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所立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实两被告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家辉、李淑芬未作答辩。被告杨家辉、李淑芬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家辉因经营道路运输生意及开采锰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家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如何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家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两张《借条》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原告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家辉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两笔借款是被告杨家辉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已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但是,被告李淑芬依法仍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辉、李淑芬应当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给原告周德发;二、被告杨家辉、李淑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给原告周德发。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家辉、李淑芬共同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柒彩春审 判 员 梁雄超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