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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1667张斌与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张斌,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琪,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送达确认地址)。原告张斌与被告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各立字据一份,并由本人签名。可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意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琪辩称,2014年3月份我一共打了三张借条,分别是二张2万元,一张3万元,共计7万元。2014年7月18日这一天,原告说把三张借条打成一张借条,当时打了7.7万元。原告说把三张借条都带给我,把汇总的一张借条给他。后来他只带来了二张借条,说另一张2万元借条没有了。如果说找到就自己把撕了。我就相信他了,就把汇总的7.7万元借条给了他。后来多出来的1万元,很长时间没有给他利息,就给他1万元利息,是打成借条的1万元。原告起诉我107000元,8.7万元是7万元和1.7万元的利息,另外2万元是当时说要撕了而没有撕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琪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张斌借款2万元、7.7万元和1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斌催要,被告刘琪未还,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斌举证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被告刘琪质证认为借条是其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系原告张斌承诺应当撕毁而没有撕毁,不应再计算;1万元的借条属于利息写成借条;7.7万元的借条中7万元为本金,7000元为利息。对于被告刘琪的质证和辩解,被告刘琪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斌举证的三张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琪向原告张斌借款共计107000元,有原告张斌举证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刘琪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斌要求被告刘琪偿还借款1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琪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琪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