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向东与米彦龙、石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东,米彦龙,石爱龙,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147号原告:齐向东。被告:米彦龙。被告:石爱龙。被告: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进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齐向东与被告米彦龙、石爱龙、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兴村委”)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东与被告田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安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米彦龙、石爱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向东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大吾乡村民委员会与没有任何资质的石爱龙签订了新居民、田兴村文化活动中心(戏楼)施工合同。后石爱龙又违法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米彦龙。被告米彦龙未向原告示明的情况下,以被告田兴村委会的名义使用了原告的砖,后经结算欠原告砖款57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砖款57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田兴村委支付砖款,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田兴村委支付其砖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石爱龙到田兴村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选址在田兴村黄金地段戏楼周边,并需拆除戏楼、办公室及院内伙房,占用院内部分土地;当时本村的戏楼、办公室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村委欠缺资金,无力重建、维修,在此前提下,石爱龙与田兴村委经协商,村委同意石爱龙拆除戏楼、办公室及占用戏楼两边及院内部分土地建住宅楼,同时石爱龙出资为村委重建戏楼、办公室,而无需再给村委支付土地补偿费。协议达成后,石爱龙开始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在整个开发过程中,田兴村委会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负责施工,且整个住宅工程的建设与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后石爱龙为多建住宅楼,增加自己的受益,将戏楼东移,并缩小了建筑面积,同时将办公室建于戏楼顶部且面积较也明显缩小。被告石爱龙系独立在田兴村开发新民居,并不是村委委发包给石爱龙,石爱龙开发该项工程是否转包给米彦龙,村委会并不知情,因与村委会也没有关系;原告与米彦龙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米彦龙确实欠原告砖款,应当由米彦龙承担付款义务。综上,田兴村委与石爱龙所签订《施工合同》实属占地回迁协议,村委会既不是住宅建筑的开发商,也不是建筑商,田兴村委对原告的砖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米彦龙、石爱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作出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田兴村委作为甲方、被告石爱龙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由于原文化中心属80年代建成,距今已30多年,其南邻紧靠大川渠,由于常年浸泡,造成地基下沉,墙体多处开裂,属于危房。二、工程名称、概况、地点:1、工程名称田兴村文化活动中心(戏楼)、新民居;2、工程概况:文化活动中心一处(戏楼)、新民居一处;3、文化活动中心约平方米,新民居4300平方米;4、工程地点:田兴村原文化中心旧址(旧戏楼)。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内容村文化活动中心一处(含村委办公楼)、新民民一处归乙方开发。五、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六、工程期:本工程工期为:自2013年9月8日开始至2014年9月止,总工期350天。如遇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顺延。七、工程施工方式:乙方负责无偿为田兴村委会建文化活动中心一处(含村委办公楼);2、文化活动中心两侧剩余土地由乙方作为新民居建设。3、新民居竣工由乙方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定价出售,优先考虑拆迁户,必须保证居民水电暖配套齐全。4、乙方按甲方本村的总体设计规划施工,旧戏楼、办公室的拆除工程由乙方负责,并将文化广场美化、绿化及安装健身设施。5、以上所述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出资。八、双方责任和权利:1、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水、电‘协助乙方施工。2、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到工程主体封顶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完成工程,甲方概不退还乙方押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此项工程由乙方设计甲方监督,甲乙双方意见一致后按设计施工。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若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九、其他事项:1、乙方施工所用建筑材料必须达到国际,必要时向甲方提供材质报告单,如钢筋、水泥、装饰材料等。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已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存档壹份。签字盖章生效。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被告石爱龙将全部工程承包与被告米彦龙建设,并于2013年9月20日石爱龙作为甲方、米彦龙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承包性质:总承包。二、承包范围:平山县田兴村新民居毛坯房交房(不含税金);三、单价:柒佰陆拾元每平米;四、工期:2013、9、20——2014、9、20”;乙方须资质、证件、手续齐全,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并按进度计划完成分项工程的工程量,进度计划以甲方安排并征求哥工种确认后的可行性计划为准,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元/天,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对乙方每天元的补偿外,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五、安全生产目标:······;六、文明施工:······;七、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做好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设备配置、施工图纸的提供等施工组织准备工作,及时提前下达工作业计划和任务单,全面贯彻执行规范标准和公司规章制度。八、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量结算,一层封顶(含地下室)五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四层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封顶五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结清,如因甲方资金原因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工程延误,均由乙方负责;九、其他约定:······;十、劳动争议:······。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米彦龙承包石爱龙的建设工程后,2013年9月17日至12月8日数次向原告购买小红砖686400块,总价款187056元,被告米彦龙已付款130000元,尚欠原告57056元,有米彦龙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57000元欠条(原告自愿放弃56元)为证,至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米彦龙、石爱龙、田兴村委会共同偿付砖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石爱龙与村委会所签《施工合同》内容看,石爱龙欲在田兴村戏楼、办公室周边开发建设新民居,需占用部分办公室院内场地,经协商,被告田兴村委同意被告石爱龙开发项目,由石爱龙拆除已成危房的戏楼、办公室重建回迁,免收石爱龙的土地补偿费用,而且所开发的新民居住宅楼的由石爱龙出售,收益归石爱龙,房地产开发人是石爱龙并非田兴村委,所以,该《施工合同》实为一份拆迁、回迁、土地补偿协议,石爱龙实为新民居商品楼的开发人。石爱龙作为建设单位虽然将其工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米彦龙,被告米彦龙在实际施工中购买原告的砖,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偿付原告砖款的责任人应为被告米彦龙,被告石爱龙不承担支付原告砖款的责任;被告田兴村委既非开发单位,也非建筑单位,更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负有支付原告砖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彦龙给付原告齐向东砖款57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原告利息。驳回原告齐向东要求被告石爱龙、平山县大吾乡田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其砖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米彦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文哲审 判 员 尹艳丽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毅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