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春霖与肖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林春霖,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肖志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霖诉被告肖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霖、被告肖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霖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9分许,被告肖志强驾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白塘镇后宫村沿鉴前街延伸往大地香港城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涵黄线出发沿南环城路往三江口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林春霖及助力车乘坐人吴仁宇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志强的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267.76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周。本事��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267.76元;2、误工费:(3天+7天)×88.74元/天=887.4元;3、护理费:3天×88.74元/天=26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30元;5、交通费:3天×20元/天=60元;6、营养费:220元;7、车辆损失:15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后,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01.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且当事人对本事故表述不一,故无法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在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肖志强应承担的责任后,其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及吴仁宇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摊。赔偿项目:1、医药费:应按医药费总额15%计算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该项目不应支持;3、车辆损失:其公司经定损为1500元,但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被告肖志强辩称: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15%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已付给原告1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39分许,被告肖志强驾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白塘镇后宫村沿鉴前街延伸往大地香港城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涵黄线出发沿南环城路往三江口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林春霖及助力车乘坐人吴仁宇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且事发路段属于信号灯控制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录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警大队以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现场位于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十字交叉路口,东往三江口镇方向,西往涵黄路方向,南往白塘镇后宫村方向,北往福厦路方向,鉴前街延伸路双向六车道,设有人行横道,中心双实线,中心隔离护栏及快慢道分界线,南环城路设有中心隔离护栏,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整,行车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实景记录图记载,发生事故时原告林春霖驾驶的助力车已过被告肖志强行驶的机动车道双实线延伸线,两车碰撞位置位于被告肖志强车辆前方。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267.76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面部皮肤挫擦伤;3、右前臂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理营养,门诊随访。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267.76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为:(住院3天+建休7天)×88.74元/天=887.4元;3、护理费:3天×88.74元/天=26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30元;5、交通费:3天×20元/天=60元;6、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以上合计5211.38元。原告主张本案损失为5201.38元,属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志强支付给原告1000元。又查明:被告肖志强驾驶的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被告肖志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签名确认。原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非医保费用经双方确认按医药费15%计算为340.16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春霖及吴仁宇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另案吴仁宇为:医药费60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76420.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本案为:医药费2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0元=2497.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0000元另案吴仁宇占9684元,本案占3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收款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井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肖志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肖志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录像,事发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闯红灯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实景记录图记载,发生事故时原告林春霖驾驶的助力车已过被告肖志强行驶的机动车道双实线延伸线,两车碰撞位置位于被告肖志强车辆前方,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被告肖志强驾驶机动车遇情不力,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林春霖驾驶助力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肖志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春霖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吴仁宇正常乘坐助力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交通费60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887.4元=121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伤残项1213.62元+医疗费用项316元+财产损失1500元=302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3029.62元+商业险(本案总额5201.38元-交强险3029.62元-非医保340.16元)×70%=4133.74元。被告肖志强应赔偿:非医保340.16元×70%=238.11元。扣除被告肖志强应赔偿金额后,被告肖志强垫付款金额:已付1000元-应承担238.11元=761.89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林春霖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金额4133.74元-肖志强垫付761.89元=337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春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四分,扣除被告肖志强垫付的七百六十一元八角九分��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春霖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林春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