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流氓罪、惯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27日释放。曾因盗窃,于1982年4月被收容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润州区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窃得电动车一辆及电动车电瓶四组,共计价值人民币517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志强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志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润州区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窃得电动车一辆及电动车电瓶四组,共计价值人民币51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B区10幢地下车库,窃得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036元。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万达公寓楼2号楼楼下,窃得��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55元。3、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万达广场2号门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万达广场写字楼B楼门口,窃得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18元。5、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在镇江市万达广场2号门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2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志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2014年10月25日凌晨的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毛某、徐某、颜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513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