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朱凤花、孙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朱凤花,孙苏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君,系原告职工。被告:朱凤花。被告:孙苏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朱凤花、孙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凤花、孙苏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645.23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凤花、孙苏昌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凤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被告孙苏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朱凤花、孙苏昌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7645.2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要求被告朱凤花、孙苏昌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花、孙苏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645.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6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凤花、孙苏昌用于抵押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27幢一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房改综字第××号;他项权证:常房他证房改字第T20140009**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朱凤花、孙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造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