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席坤重犯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坤重,席尊毅,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0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坤重,绰号“五全”,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2003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尊毅,绰号“干疙老”、“干外公”,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念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坤重、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席尊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南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席坤重、席尊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席坤重及其辩护人伍声富、上诉人席尊毅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席坤重与席爱国(已判刑)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向席爱国贩卖毒品,后席爱国来到席坤重与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绿阳巷湘丰小区2单元18号楼下,席坤重指使黄某某将一装于硬中华烟盒内的冰毒7克从窗口处丢给在楼下等候的席爱国,席爱国捡起冰毒后离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席坤重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冰毒后,叫被告人席尊毅将冰毒藏匿于行李箱内搭乘汽车从佛山市带回南充市。8月24日晚,席尊毅到达南充市后乘坐出租车到席坤重和黄某某的租住房楼下,由黄某某将席尊毅带进租住房。随后,警察进入租住房将黄某某、席尊毅控制,准备回来接受冰毒的席坤重走到租住房门口,看到警察转身便跑,逃至楼梯口被抓获。警察当场从席尊毅带回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三大袋,从租住房桌柜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小袋。经鉴定,三大袋疑似冰毒分别净重999.2克、500.7克、49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7.03%、83.31%、80.31%;两小袋疑似冰毒净重13.5克,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共计净重2013.1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席坤重、黄某某在贩卖冰毒7克的共同犯罪中,席坤重系主犯,黄某某系从犯。席坤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判认定被告人席坤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席坤重限制减刑;被告人席尊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毒品、手机、电子秤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席坤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席尊毅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轻。原判认定席坤重贩卖甲基苯丙胺达2020.1克,席尊毅运输甲基苯丙胺达1999.6克,购买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均已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席坤重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席坤重、席尊毅主观恶性极深,席坤重到案后又拒不认罪,故应对席坤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席尊毅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中积极主动,应当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提出:被告人席坤重为贩卖而指使被告人席尊毅为其购买、运输毒品2013.1克,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席坤重系毒品累犯、再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席坤重主观恶性极深,拒不认罪,一审仅以毒品未流入社会而对其从轻处罚不当。对席坤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席尊毅运输毒品1999.6克,亦远超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席尊毅不仅受指使运输毒品,还实施了购买毒品的罪行,归案后,席尊毅虽然承认客观上有代席坤重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否认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认罪态度差,一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轻,对席尊毅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法院对席坤重、席尊毅的量刑畸轻,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坤重和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席坤重向席爱国贩卖毒品以及安排席尊毅从广东省带毒品回南充市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尊毅上诉提出:毒品是在席坤重的授意下带回,并未牟利,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席尊毅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席尊毅受席坤重指使运输毒品,并非积极主动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就黄某某的定罪和量刑无异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坤重与席爱国(已判刑)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向席爱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席爱国来到席坤重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绿阳巷湘丰小区2单元18号楼下,席坤重指使黄某某将一装于硬中华烟盒内约7克甲基苯丙胺从窗口处丢给等在楼下的席爱国。2013年8月22日,席坤重电话联系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尊毅将甲基苯丙胺从佛山市带回南充市。8月24日晚,席尊毅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行李箱内搭乘汽车到达南充市,后乘坐出租车到席坤重和黄某某的租住房楼下,黄某某将席尊毅带进房内,被警察控制。此时,准备回来接收毒品的席坤重走到租住房门口,发现警察后即逃跑,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席尊毅带回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三大袋,从席坤重租住房桌柜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小袋。经鉴定,查获的三大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999.2克、500.7克、49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7.03%、83.31%、80.31%;两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3.5克,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013.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席坤重等人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席坤重、席尊毅、黄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称重报告证实,2013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南充市顺庆区绿阳巷湘丰小区2单元18号席坤重租住房内床头柜查获白色晶体14.6克,在席尊毅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共重2020.7克并扣押分装袋、中华烟盒、电子秤等物。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从席尊毅携带的行李箱内和席坤重住处查获的三大袋、两小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9.2克、500.7克、499.7克、13.5克,三大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7.03%、83.31%、80.31%。5.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证实,席坤重尿液检测呈阳性。6.银行存、转款凭证、银行交易信息表证实,2013年8月22日,席坤重尾号为8166的建设银行卡先存入50000元现金后被转入席尊毅尾号为0844的建设银行卡上,次日,从佛山市大沥支行取出现金49000元。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期间,席坤重与席尊毅、黄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手机勘查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1日11时47分,席尊毅的139XXXX****手机发送内容为158XXXX****至席坤重的186XXXX****手机;8月22日17时29分,席尊毅的139XXXX****手机发送内容为6227076000XXXX0844至席坤重的186XXXX****手机;8月22日14时10分,席坤重的186XXXX****手机收到建设银行提示短信存入现金50000元,20时42分,ATM向席尊毅转账50000元;通讯录姓名为伍生贵的158XXXX9383号码与席坤重的186XXXX5100号码短信交流内容。9.技侦通话记录证实,席坤重贩卖毒品、席尊毅运输毒品的事实。10.南充市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席坤重与杨某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一同被关押在南充市看守所104监室。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席坤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刑满释放。12.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黄某某将携带粉红色行李箱的席尊毅带回绿阳巷席坤重与黄某某的租住房内被抓获,席坤重到家后发现公安人员即逃跑,后被抓获。13.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席尊毅经常搭乘秦某的车往返南充市、广东省两地。2013年8月23日,席尊毅应该是从广东省回南充市。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08年起,黄某某租住李某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绿阳巷湘丰小区2单元18号的房子。1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和席坤重关押于同一监室。席坤重说自己被抓那天有人从广东给席坤重送两公斤冰毒过来,席坤重开车回家接冰毒时,刚进门就被抓了。因为没有取到冰毒,就没有承认冰毒是自己的,如果承认,就出不去了。席坤重说冰毒买成5万元1公斤,因为买得多,所以较便宜。16.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席坤重向席纪平借了5万元,未开具借条。17.同案关系人席爱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席爱国向席坤重购买过四次冰毒。其中一次是席爱国先和席坤重联系好向席坤重购买冰毒,后由黄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从窗户处扔下给席爱国,数量约7克。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坤重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4日晚,公安机关抓获席坤重时从租住房查获了毒品。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尊毅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2日,席坤重打电话让席尊毅在广东省佛山市找一女子拿东西后带回南充市。席尊毅不知道要拿什么东西。席尊毅找到那女子后,按席坤重的要求将银行卡交给女子并告知密码。女子给了席尊毅一花色塑料口袋,里面装了一茶叶口袋。后席坤重又打电话让席尊毅返回找那女子,再拿袋东西,女子给了席尊毅两袋东西。席尊毅打电话告知席坤重拿到东西了。席尊毅找了个红色行李箱,在里面装了些衣服,然后把用茶叶口袋包装的东西放在衣服中间。后席尊毅打电话问席坤重到南充市后到哪里,席坤重让席尊毅直接到席坤重的住处。8月24日,席尊毅乘车到达南充市席坤重家楼下,遇见黄某某,便拿着行李箱和黄某某上了楼。没多久,席尊毅、黄某某和刚进家门的席坤重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0.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黄某某知道席坤重在贩卖毒品。一个月前,席坤重让黄某某把装有冰毒的中华烟盒从窗口扔给等在楼下的席爱国。几天前,席坤重告诉黄某某,席尊毅要带冰毒回来。2013年8月24日,席坤重叫黄某某在家等席尊毅,后席尊毅带一粉红色箱子进屋不久,警察就进来了,稍后席坤重回家看见警察就跑,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席尊毅带的箱子里搜出毒品,从床头柜搜出冰毒和电子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坤重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1999.6克,在席坤重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5克,席坤重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席坤重、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尊毅明知是毒品,按照席坤重的安排运输甲基苯丙胺199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席坤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席坤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席坤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席坤重向席爱国贩卖毒品以及安排席尊毅从广东省带毒品回南充市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席坤重向席爱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席爱国、黄某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安排席尊毅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技侦视听资料、黄某某和席尊毅的供述以及在案的毒品证实,足予认定。席坤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席坤重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席尊毅提出毒品是在席坤重的授意下带回,并未牟利,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席尊毅受席坤重指使运输毒品,并非积极主动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席尊毅受席坤重指使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席尊毅积极、主动、独立地将毒品带回南充市,不应认定为从犯。是否牟利不影响定罪和量刑。席尊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席尊毅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作出的判决正确,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综合考量席坤重、席尊毅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处罚,对二人量刑适当,不属畸轻情形,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席坤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晓梅审 判 员 谭清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鄢子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