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清与庄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庄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09号原告杨清,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崇江,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清与被告庄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崇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崇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06年8月7日、同年11月3日、2007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1500元、4000元,合计155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4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四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借款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庄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