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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旭培、吴观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培,吴观忠,梁景发,袁某,郭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培,绰号“阿旧”,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吴观忠(自报),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景发,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治保会治安员,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城区加油站旁一汽车美容店员工,住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耀林,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培、吴观忠、梁景发、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耀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培、吴观忠,被告人梁景发及辩护人肖建凤,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包德明,被告人郭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被告人梁景发、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梁景发帮卢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郭旭培,后郭旭培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卢某让被告人袁某送冰毒给被告人梁景发。17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委会将毒品(共净重10.3克)交给梁景发。17日4时许,梁景发去到沙田镇环保城激情网吧门口将该些毒品交给被告人郭旭培用于贩卖。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沙田镇福禄沙村桂轩洲市场美宜佳超市抓获郭旭培,后从郭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上述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卢某让被告人袁某送毒品去沙田镇给被告人梁景发。20时许,袁某去到卢某位于万江区的家中取走冰毒20小包(共净重23.38克),后驾驶小车(车牌号粤S×××××)去到沙田镇华泰旅馆欲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袁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1克)、在小车车头处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8克)、可疑白色药丸1包(净重1.16克)、冰毒20小包。经检验,上述冰毒20小包、在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小车车头处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可疑白色药丸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沙田镇穗丰年村委会路边抓获被告人梁景发。二、被告人吴观忠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观忠因欠“小黑”(另案处理)钱,后应“小黑”要求,多次帮“小黑”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郭旭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观忠应“小黑”要求,从东莞市长安镇将装有约10克冰毒的烟盒带至沙田镇环保城桥边,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郭旭培,后各自离开。(二)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观忠应“小黑”要求,从长安镇将装有约10克冰毒的烟盒带至沙田镇广祥酒店公交车站处,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郭旭培,后各自离开。(三)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观忠应“小黑”要求,从长安镇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背包带至沙田镇一品住宿,欲交给被告人郭旭培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上述背包中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75.42克、含氯胺酮2.71克)。三、被告人郭旭培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旭培多次在沙田镇向被告人郭耀林、吸毒人员罗某1(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郭旭培向郭耀林贩卖毒品约10次,向罗某1贩卖毒品5次,每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每次赚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毒资。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抓获罗某1后,根据罗提供的线索,在沙田镇福禄沙村桂轩洲市场美宜佳超市抓获被告人郭旭培,后从郭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共净重10.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被告人郭耀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耀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周某(二人另作处理)在其位于沙田镇横流区湖西路1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期间共容留罗某1、周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共约10次,容留罗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共约20次。2015年3月16日18时许,罗某1到郭耀林家中吸食毒品后离开,后在横流区谷塘路被民警抓获。经侦查,2015年3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郭耀林的家中抓获郭耀林,并起获疑似毒品一批(共净重1.7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罗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旭培、吴观忠、梁景发、袁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耀林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旭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解其有检举揭发及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吴观忠辩解他是被四川人小黑胁迫拿包送去沙田,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他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他于2014年11月底、12月找过沙田仔(即郭旭培),但只是叫郭旭培还钱,没有交东西给郭。被告人梁景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协助公安抓获袁某。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解有检举卢某。被告人郭耀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肖建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景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2、梁景发只是帮卢某送毒品,没有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对指控梁景发的贩卖数量有异议;4、梁景发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没前科。辩护人包德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受卢某的指使去送毒品,没有收取毒资和获利,是从犯;2、袁某无前科,认罪、悔罪;3、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4、被查扣的小汽车是袁某父亲的,应发还给其父亲。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景发、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梁景发帮卢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郭旭培,郭旭培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卢某让被告人袁某送冰毒给被告人梁景发。17日2时许,袁某去到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委会将毒品(共净重10.3克)交给梁景发。17日4时许,梁景发去到沙田镇环保城激情网吧门口将该些毒品交给被告人郭旭培用于贩卖。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沙田镇福禄沙村桂轩洲市场美宜佳超市抓获郭旭培,后从郭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上述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郭旭培归案后,主动联系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在沙田镇穗丰年村委会路边将被告人梁景发抓获。梁景发归案后交代被告人袁某涉嫌贩卖毒品,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袁某假装要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卢某让被告人袁某送毒品去沙田镇给梁景发。20时许,袁某去到卢某位于万江区的家中取走冰毒20小包(共净重23.38克),后驾驶小车(车牌号粤S×××××)去到沙田镇华泰旅馆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袁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1克)、在小车车头处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8克)、可疑白色药丸1包(净重1.16克)及上述冰毒20小包。经检验,上述冰毒20小包、在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小车车头处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可疑白色药丸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景发、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清单,说明,被告人袁某、梁景发、郭旭培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袁某于2015年3月17日2时许将毒品交给梁景发,再交给郭旭培后,郭就被人赃并获,缴获了10.3克甲基苯丙胺,且梁景发也供认要交易10克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景发贩卖十克甲基苯丙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肖建凤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吴观忠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观忠因欠“小黑”(另案处理)钱,后应“小黑”要求,多次帮“小黑”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郭旭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观忠应“小黑”要求,从东莞市长安镇将装有约10克冰毒的烟盒带至沙田镇环保城桥边,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郭旭培,后各自离开。(二)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观忠应“小黑”要求,从长安镇将装有约10克冰毒的烟盒带至沙田镇广祥酒店公交车站处,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郭旭培,后各自离开。(三)被告人郭旭培归案后,打电话给卢某假装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观忠从长安镇将一个装有毒品的背包带至沙田镇一品住宿,欲交给被告人郭旭培时,被埋伏的民警抓获。后民警从上述背包中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75.42克、含氯胺酮2.71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14时50分,他在长安万科广场送一名背着棕色皮包的灰衣男子(经辨认是吴观忠)去沙田镇环保城。15时30分许,他去到环保城一个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围住,公安人员从吴观忠身上搜出一个内有两包晶体状东西的烟盒,当时公安跟吴观忠说那是冰毒,吴观忠说是帮人带过来的。并辨认出吴观忠就是灰衣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沙田镇广祥商务酒店对出公交站旁边的基本情况。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吴观忠处缴获的烟盒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布袋内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蓝色胶袋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白色胶袋内的可疑红色颗粒2包(共净重75.4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铁盒内的可疑白色粉末2包、蓝色胶袋内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2.71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吴观忠进行搜查,从吴观忠处扣押白色晶状体49.96克、白色晶状体19.97克、白色粉末1.67克、白色粉末2.03克、白色粉末0.57克、白色粉末0.11克、白色粉末1.28克、红色和绿色颗粒2.42克、红色颗粒0.12克、手机2部。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吴观忠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42克、氯胺酮2.71克)已上交东莞市禁毒支队。6.搜查录像光盘1张,证明搜查的过程。7.被告人郭旭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阿某”(经辨认为吴观忠)交易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卢某要10克毒品,约好在环保城桥边交易。当天下午,“阿某”坐出租车来到,交给了他约10克冰毒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卢某要10克毒品,约好在沙田镇广祥商务酒店外面的公交车站交易。不久后,“阿某”出租车来到,并把一个装有约10克冰毒的烟盒交给他。他一般是通过手机支付宝或者无卡转账将毒资转账到卢某账户里的。并辨认出被告人吴观忠就是“阿某”;指认出沙田镇广祥商务酒店对出一公交车站、环保城工业区一桥边就是与“阿某”交易的地点。8.被告人吴观忠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否认贩卖毒品,辩称不知道带的是毒品。他一共帮“小黑”带过3次毒品给“沙田仔”(经辨认为郭旭培)。2014年11月,他因欠“小黑”钱,就帮“小黑”带毒品给郭旭培,“小黑”就宽恕他的还款期限,每次还给他300元或者500元作车费,他每次坐车约花200多300元。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欠了“小黑”2000多元,“小黑”的两名手下在长安镇时代广场找到他,叫他送一个烟盒到沙田镇,并给了郭旭培的手机号码,联系郭并把烟盒给郭。他们截了辆的士并支付了来回车费,他就坐着的士到沙田环保城的桥边把烟盒给了郭。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晚,他欠了“小黑”5000元,“小黑”的两名手下给了他一个烟盒叫他送到沙田镇,然后截了辆的士,给了他500元。他按照郭旭培的吩咐打的去到沙田镇广祥商务酒店外面的公交车站,把烟盒放到公交车站的凳子上面,拿走放在凳子上的一个信封(装着现金)回长安镇交给“小黑”的手下。第三次是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长安镇万科广场附近,“小黑”的三名手下叫他还钱,他没钱还,对方就给了他一个杂色的背包叫他坐车到沙田镇把背包里面的东西给郭旭培,并截了一辆的士和给了他300元,让他联系郭旭培。郭旭培让他到“一品”住宿进行交货。16时许,他到了“一品”住宿就打电话给郭旭培,后警察出现把他抓了。警察在背包里查获一个烟盒(内有一个较大的装着“猪肉”的透明塑料袋子)、一个铁盒(内有3小包装着“猪肉”的透明塑料袋子,每包约1克)、一个青色的塑料袋子(内有两个装着一些红色药丸状毒品和一些类似人参的物品,共约11粒毒品)、一个黑色的布袋(里面装着2个均装着“猪肉”的小透明塑料袋子,共重约2、3克)。背包里面还有他的眼镜、手机充电线、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并辨认出郭旭培就是“沙田仔”;指认出沙田镇广祥商务酒店对面一公交站就是其于2014年12月带毒品给郭旭培的地点,沙田镇环保城工业区一桥边就是2014年11月带毒品给郭旭培的地点。经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观忠随身的包里缴获大量毒品,该包里还有吴观忠的身份证等个人物品,吴观忠否认知道包里有毒品,显属狡辩;被告人郭旭培指证了与吴观忠多次交易毒品,吴观忠也供认多次带毒品给郭旭培,两人的交接方式亦明显不同于常人的普通物品交接。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观忠向郭旭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吴观忠只是协助他人贩卖,也没有直接收取毒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但吴观忠称受到他人胁迫,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观忠提出其无罪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郭旭培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旭培多次在沙田镇向被告人郭耀林、吸毒人员罗某1(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郭旭培向郭耀林贩卖毒品约10次,向罗某1贩卖毒品5次,每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每次收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毒资。2015年3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抓获罗某1后,根据罗提供的线索,在沙田镇福禄沙村桂轩洲市场美宜佳超市抓获被告人郭旭培,后从郭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共净重10.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旭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罗某1、郭耀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郭旭培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郭耀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耀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周某(二人另作处理)在其位于沙田镇横流区湖西路1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期间容留罗某1、周某一起在家中吸食毒品共约10次,容留罗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共约20次。2015年3月16日18时许,罗某1到郭耀林家中吸食毒品后离开,后在横流区谷塘路被民警抓获。经侦查,2015年3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郭耀林的家中抓获郭耀林,并起获疑似毒品一批(共净重1.7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罗某1、周某、何某、罗某2、肖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耀林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还有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缴获的物品等综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培、吴观忠、梁景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郭旭培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达二十五克,吴观忠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达九十五克,梁景发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达三十四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耀林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旭培、吴观忠、梁景发、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耀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旭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景发、吴观忠,是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景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某,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所犯罪行并非重大罪行,因此梁景发只是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梁景发、袁某均是受他人指使送毒品,没有直接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卢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其他辖区公安机关抓获,并非因袁某的揭发而抓获,且袁某只是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并非协助抓获同案犯,因此袁某不构成立功。综上,被告人郭旭培辩解有检举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梁景发辩解协助抓获同案人,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肖建凤提出被告人梁景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予以采纳,但提出其是重大立功,不予采纳;另外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包德明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观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观忠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观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旭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观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梁景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郭耀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电子称1台、赃款100元、摩托车1辆(暂扣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摩托车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七、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小汽车(号牌粤S×××××,暂扣公安机关),由暂扣机关直接归还给车辆登记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