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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某甲二人系二婚,双方于1980年5月份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05年5月26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份李某甲去世后,被告便以李某甲继承人的身份将李某甲2014年补发的工资24000领取。原告因年老体迈,无任何生活来源,找到被告索要丈夫李某甲的补发工资,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一分钱都不给原告。现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已领取原告丈夫李某甲的补发工资款24000元整。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领取了我父亲李某甲的24000元是事实,但其中4000元是丧葬费,退休补发的工资是20000元。4000元的丧葬费已经用于我父亲的丧事,20000元的工资我给保存起了,准备用于原告生病或者原告其他需要。原告称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不是事实。我父亲李某甲在世时曾给原告存款30000元,利息每年900元左右。在我父亲李某甲去世后,原告也每月享有303元的遗属补助,同时还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每月110元。现原告要求我给付已领取我父亲的补发工资20000元,我不同意全部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于1980年5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因结婚证遗失,2005年5月26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30多年,直至2014年李某甲去世。李某甲是平鲁区百货公司的退休职工,朔州市平鲁区企业养老保险所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8月为其结算了父亲李某甲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用并办理了原告苏某某遗属手续。结算一次性丧葬抚恤金24010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按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共发放20010元;原告苏某某现已按月享受每月的遗属待遇。被告李某某在领取了父亲李某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后,丧葬费用于其父的丧葬事宜,而20000元的抚恤金却一直由自己掌管。原告苏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朔州市平鲁区企业养老保险所领取的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20010元,不是其父亲李某甲的生前工资,因此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丧葬费是���于李某甲的丧葬事宜,被告李某某或者其他子女既然办理了其父亲的丧事,那么原告苏某某就无权要求返还此笔费用。抚恤金是对李某甲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能继承,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苏某某年迈体弱,除遗属补助外无其他的生活来源,又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了30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很好的履行了夫妻义务,而且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子女们的负担,所以无论是从道德范畴考虑,还是从现实情况出发,原告苏某某都应当享有较多的抚恤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抚恤金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