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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荣与被告张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陈军荣,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双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军荣与被告张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张双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双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双平向原告陈军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张双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载明“因张双平经营瓷厂,需要资金向陈军荣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该款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到该款还清为止林梅花”等内容。林梅花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张双平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平向原告陈军荣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双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军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