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生泽与秦新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泽,秦新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陈生泽,委托代理人骆世奇,系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新元(秦兴元)委托代理人秦杰,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泽与被告秦新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世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杰、李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秦新元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再三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41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是陈生泽,债务人是秦新元,欠款金额为36万元,约定还款期间是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秦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养红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陈生泽借款。2008年秦新元将武威皇廷餐饮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皇廷公司的工程竣工后,秦新元要求高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时,高坝建筑公司要求秦新元出具工程款的欠条,于是秦新元代皇廷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条是皇廷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而不是被告秦新元欠原告的款。原告起诉秦新元主体不适格。秦新元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的是皇廷餐饮公司,原告应当起诉皇廷餐饮公司,而不是起诉秦新元。现皇廷餐饮公司已经注销,承担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正确。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皇廷餐饮公司出具给高坝建筑公司的欠款凭证,并非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并非工程欠款的适格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杰辩称,修楼期间,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工程验收的表是空表,上面的项目未填全,后来我们为了办理手续,向国土、建委等部门交了约10万多元。我还支付了独立的化粪池的费用。2011年7月,我和我的父亲秦新元在原告工地上给原告付了12万元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高建字(2008)15号文件一份,证明皇廷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这笔欠款是皇廷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的欠款,不是个人之间的欠款。2、武威皇廷餐饮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综合楼设计、使用计划表,证明武威皇廷餐饮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秦杰认为原告出示的条据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款是秦新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欠款是皇廷公司和高坝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告提供的条子上明确载明此款间的债权人是秦新元、债务人是陈生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设计表只有第一页,后面的内容没有,是不完整的。这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秦新元与其女秦杰、女婿窦龙合资成立了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并将该餐饮公司综合楼的修建承包给了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具体由原告陈生泽负责施工修建。工程完工交付后,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秦新元、秦杰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36万元由被告秦新元于2011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陈生泽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以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秦新元个人合伙公司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修建综合楼,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关系,现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早已完成,承建大楼已交付被告的公司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由被告秦新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也实际按其承诺给原告支付了36万元欠条中的10万元,余款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按约履行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将工程欠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辩解双方不是适格原、被告之理由,经审理已查明,虽发包、承建武威皇廷餐饮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但双方是实际的出资人(发包人)和施工人,双方自愿将债权债务转化为个人债权、债务,且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该约定与法律不相悖,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新元支付给原告陈生泽工程款26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秦新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宏杰审 判 员 王劲辉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