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临河站乘上乌海西开往包头东的6852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五原站停车时,魏某某看到准备下车的旅客董某某右后裤兜内装有现金遂起贪念,趁其不备用右手将其装在后裤兜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作案后,魏某某用衣服遮住右手(右手拿着窃得的1100元)准备逃离现场,此时董某某发觉财物被盗,将魏某某追上,并与同行旅客一起将魏某某扭送到五原车站派出所。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魏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