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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倪旭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旭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倪旭坤,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泰安华庭雅筑**号铺面和**幢*******房。代表人:彭伟豪。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旭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旭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旭坤诉称:粤UK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人民币50001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是原告。2015年4月8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潮安区兴潮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与前陇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并报警。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受害者许某甲各应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5030元。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备齐资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抚养费进行定损,最后赔偿原告人民币199272.05万元。对原告已赔偿受害者的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不予定损和理赔。原告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受害者的家属除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外,有权获得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在交警主持下对受害者的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因此具状请求被告追加赔偿人民币5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被告没有参加交警主持的调解,调解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不充分,如何计算原告也没有明确意见。4、即使本案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因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且按50000元的请求金额过高。5、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原告倪旭坤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资格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证明2015年4月8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潮安区兴潮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与前陇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并报警。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受害者许某甲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0元。5、理赔进度查询,证明被告仅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进行定损,最后赔偿原告人民币199272.05元。对原告已赔偿受害者的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不予定损和理赔。6、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1、原告身份证。2、市场主体资格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5、理赔进度查询。6、车证、驾驶证。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倪旭坤为其所有的粤UK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人民币50001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是倪旭坤。2015年4月8日13时35分,倪旭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潮安区兴潮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3时35分左右行驶至兴潮大道与前陇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许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前陇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许某甲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忽大意,没有减速慢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受伤送医院治疗,于当天下午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旭坤、许某甲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倪旭坤、许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1、倪旭坤一次性赔偿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415000元,所有款项当面交清。2、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用自负。”调解协议签订后,倪旭坤支付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0元。后被保险人倪旭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2015年8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倪旭坤已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9272.05元,但至今尚未赔付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许某甲生前是潮安区浮洋镇村民。许某甲死亡时其母亲林某某81周岁,林某某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许某甲有三个女儿,已成年,一个儿子许某某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倪旭坤所有的粤UK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倪旭坤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倪旭坤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许某甲死亡及二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旭坤、许某甲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倪旭坤一次性赔偿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补助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0元,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倪旭坤应赔偿许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许某甲死亡时其母亲林某某81周岁、儿子许某某未满18周岁,故许某甲应承担母亲林某某五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其儿子许某某二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倪旭坤因交通事故造成许某甲死亡,对许某甲的家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应赔偿许某甲的家属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可按5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倪旭坤应支付给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倪旭坤已支付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人民币199272.0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27.5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甲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87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15.01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人民币8565.71元。倪旭坤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许某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人民币199272.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也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倪旭坤人民币110000元。故精神抚慰金只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倪旭坤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旭坤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倪旭坤负担人民币2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2.5元。该款已由原告倪旭坤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倪旭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芬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奕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