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邓加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邓加骏,男,汉族,顺德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4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朱杰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加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邓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粤E×××××号小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路与教育路交叉处与粤P×××××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粤P×××××两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粤E×××××号小车支付了维修费6832元,因事故对方拒绝合作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68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邓加骏的粤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197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次要责任,根据约定,我司赔偿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3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可通过起诉主责方得到赔偿。另,本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原告需提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赔偿金额划款给原告后,我司方可划款;2、对于车辆维修费6518元,我司无异议。对于拯救费314元,偏高,应以不超过290元/次为标准。对于诉讼费,因我司同意对于合理客观损失的赔偿,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粤E×××××号小车的权属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为粤E×××××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汽车维修费发票及三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518元。6、事故车辆旧件回收证明1份,证明车辆维修后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拆换下来的旧件回收。7、拯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拯救费314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者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公开的信息资料,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粤E×××××号小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邓加骏,其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197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E×××××号小车支付了维修费6518元,拯救费314元,合共68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合法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维修费、拯救费等,均属于由被告赔偿的保险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本案的赔偿金额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30%,其余损失可通过起诉主责方得到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由被告赔偿保险事故的损失,合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原告需提供该公司同意本案赔偿金额给原告后,被告才能赔偿。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拯救费用偏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是本案的败诉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加骏保险赔偿金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