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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熊大满与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满,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黄运兰,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上诉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塘双泉村。法定代表人贾相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熊大满因与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大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兰,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石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熊大满进入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巡检工作。2013年10月23日8时左右,原告熊大满在厂区门口驾驶摩托车时不慎受伤,于当日到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4月2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熊大满2013年10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无级、无护理依赖、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他结论为小腿骨髓炎与足外伤无直接关系。该次鉴定费619元已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2988.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294.71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23日伤后休息一周期间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请假事由:左腿骨骨髓炎,请假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请假事由:因左胫骨疼痛,住院治疗查因,请假期限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771.62元,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771.62元。再查明,原告2014年5月3日经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硬化性骨髓炎,先后多次治疗。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入住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988.38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熊大满系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2988.3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所花费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共计2988.38元,原告伤病被诊断为左胫骨硬化性骨髓炎,故该费用中含有因治疗左胫骨硬化性骨髓炎所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治疗工伤所受伤病而支付医疗费金额,经告知与释明,也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294.71元,经查,被告工资按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860.44元,与原告伤前所发放工资无较明显变动,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就2014年10月份工资向被告公司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就原告2013年10月23日伤后休息一周期间工资已发放。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先后以治疗左胫骨骨髓炎为由,向被告请假,被告在原告请假期间,均已支付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加盖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收据及加盖株洲市中心医院公章票据,费用共计61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10月23日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因被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硬化性骨髓炎,与其所受工伤无直接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大满鉴定费人民币619元;二、驳回原告熊大满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人民币2988.3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大满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294.7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大满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熊大满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交纳。宣判后,熊大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被告歪曲事实,强制员工写请假事由,隐匿伪造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差额8294.71元,工伤待遇医疗费2988.38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600元,高温补助费320元。被上诉人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驾驶摩托车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2、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诉人小腿骨髓炎与足外伤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所诉工伤待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因治疗小腿骨髓炎病假期间的相关待遇,被上诉人已全部给予,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其工伤治疗的费用;证据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不是一千多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清单体现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的6月27日至7月3日,当时上诉人请假事由为左小腿疼痛,休的是病假,根据有关部门认定与工伤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签名、盖章,与工伤发生的时间相隔一年多,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已经将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发放到位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款项能否得到支持。现述评如下: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医疗费2988.38元的问题。经查,该主张款项是上诉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门诊费和住院治疗费。根据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上诉人此次伤病为左胫骨硬化性骨髓炎,而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小腿骨髓炎与足外伤无直接联系,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因治疗2013年工伤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294.71元的问题。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工伤后休息了一周,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与上诉人伤前所发放工资无较明显变动,另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8日请假治疗左胫骨骨髓炎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其该休息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600元的问题。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伤后未住院治疗,其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治疗骨髓炎与其所受工伤无直接关系,故其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支付高温补助费系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大满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