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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721号罪犯王小辉,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温乐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以(2010)浙温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小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