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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包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包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法定代理人唐秋生,男,汉族,湖南省怀化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翠玉,女,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陈包锦,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一陈包锦、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000.4元(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1617元,住宿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包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答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317.7元,拖车费400元。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护理费,依据我司的查勘记录可确认原告的陪护人员为李翠玉,但其母亲未能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另其父亲的误工证明缺乏请假条及事故后银行流水账单减少明细,且原告的护理期间过长,原告是未成年儿童,因存在监护照顾性质,请法院依法酌情减短其护理期;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其父亲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日仅十个多月,从其居住证明可显示原告是从2014年2月18日才在当地居住,对此并不符合经常、长期居住城镇的标准;对住宿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合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一陈包锦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顺福源酒楼路段时,与由李翠玉所推、乘坐原告唐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李翠玉、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0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包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李翠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同时被告一支付了310元的生活助理服务费。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回院复查,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需监护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另行门诊用去276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1800元鉴定费。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一同时是粤S号小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明、广东省儿童接种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唐秋生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住在城镇及其父亲从2014年2月18日起在博罗县园洲镇思信嘉盛工艺制品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7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明、广东省儿童接种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唐秋生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住在城镇及其父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33天,休息三个月需监护人陪护,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并按1人陪护计算为12300元(100元/天×33天×1人×90天),扣减被告一支付的310元,为119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较为适宜。9、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96163.45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4363.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800元(96163.4-94363.4),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94363.4元给原告唐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唐某某。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6163.4元,限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唐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一承担22元,被告二承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