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兆海与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海,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兆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渔苇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张书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天津石化公司员工。被告韩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海与被告张书愉、被告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博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芬、于志宏,被告张书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奎,被告韩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徐德媛交付予被告张书愉。二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张书愉以被告韩璐名义将此笔借款转借他人,该事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书愉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借款,亦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二被告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也未以韩璐的名义将原告所诉称的100000元转借他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针对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曾通过案外人徐德媛与被告张书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徐德媛向被告张书愉转账100000元,并主张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共同以被告张书愉所借款项对外经营贷款业务。被告张书愉自认已收到本案借款,但否认曾约定利息,亦否认与被告韩璐系同居关系及共同对外经营贷款。被告韩璐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非同居关系,亦未共同对外经营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德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书愉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书愉亦予认可,双方借贷关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书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韩璐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及共同对外经营贷款业务,对其要求被告韩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书愉承担;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