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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2年11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窜入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志展石材厂二厂员工宿舍308室内,盗走严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万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严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志展石材厂二厂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在该厂员工宿舍楼道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厂员工陈某甲等人认出并当场抓获,后报警。当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万某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3、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窜入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荣达陶瓷厂员工宿舍208室,盗走罗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4、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再次窜至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荣达陶瓷厂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到该厂员工宿舍寻找作案目标。陈某乙发现被告人万某形迹可疑,后与洪某、罗某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确定该男子与同年2月23日到该厂员工宿舍208室实施盗窃的男子是同一人。之后,陈某乙、洪某、罗某一起将被告人万某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洪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被告人为了犯罪,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发现并抓住,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盗窃、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亲属代其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违法所得,对被告人万某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