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熙台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妙英,经理。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坂中工业区兴达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灼,总经理。被告魏昌良,男,1979年5月6日生,住福鼎市。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公司加工纸箱,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每月均按被告要求提供货款,被告却时有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44890元,有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魏昌良出具欠条一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此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连带偿还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货款3448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起为被告多次供应纸箱。截止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44890元,并由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黄云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魏昌良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公司收执,对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所结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对账单、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昌良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福安市兴联纸箱有限公司货款34489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3元,由被告福安市贝尔康电子有限公司、魏昌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