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兆禹、宋文荣、金兆科、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兆禹,宋文荣,金兆科,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67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振胜,系联社职员。被告:金兆禹,男。被告:宋文荣,女。委托代理人:金兆禹,男。被告:金兆科,男。被告:张艳,女。委托代理人:金兆科,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金兆禹、宋文荣、金兆科、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振胜、被告金兆禹、被告宋文荣委托代理人金兆禹、被告金兆科、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金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金兆禹因养殖购饲料的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5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9.6%,借款约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5,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借款的抵押物为:登记在金兆科名下的商业门点,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建筑面积为109.06平方米,权证号为LB-040-14742号,该贷款抵押物已在海城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被告金兆科、张艳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约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30%;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兆禹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并由金兆科的房产抵押,当时我贷款的期限为三年,但一年后金兆科不给我担保了,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宋文荣辩称,同意金兆禹的答辩意见。被告金兆科辩称,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我的房照作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并不是三年,一年后我就不给金兆禹担保了,我现在想卖房,要求将房照返还给我。被告张艳辩称,同意金兆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兆禹、宋文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兆科、张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兆禹因养殖购饲料的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5向原告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9.6%,借款约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5,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借款的抵押物为:登记在金兆科名下的商业门点,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建筑面积为109.06平方米,房权证为LB-040-147**号,该贷款抵押物已在海城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兆禹、宋文荣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上述事实,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金兆禹与宋文荣的结婚证1份、被告金兆科与张艳的结婚证1份,证明金兆禹与宋文荣、金兆科与张艳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被告金兆禹向原告借款申请书1份、贷款确权书1份、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清单1份、借款合同1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1份、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1份、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金兆科房权证LB-04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还款计划1份、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兆禹与宋文荣向原告贷款,金兆科与张艳用房屋作为抵押的情况。被告金兆禹提供的证据有: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偿还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40万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金兆禹、宋文荣已偿还的利息。被告金兆科、张艳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商业门店一处,已在海城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商业门店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兆禹、宋文荣欠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从2013年9月6日起按年息9.6%计算约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2.48%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二被告已付的利息;(二)、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金兆科、张艳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的109.06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房籍号LB-040-1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金兆禹、宋文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6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维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