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小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振风与姚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小字第26号原告姚振风,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姚江伟,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原告姚振风与被告姚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江伟支付拖欠原告姚振风工钱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2014年被告姚江伟承包建筑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江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欠姚振风工钱4000元,有被告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是替其父所欠,欠条系替其父所打,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姚振风工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