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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出生于沈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第xx中学路口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被告人吴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已被羁押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