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熊永清与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熊永清。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雷越。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熊永清与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清、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清诉称: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因公司搬迁,被告开会通知停工歇业,要求交工具、结账走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8,200元;2、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费差额3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2013年、2014年的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属于船舶制造修理行业,工资结算方式同建筑行业,是按天结算,做1天结1天工资。具体是以8小时为1个人工,用每月总的工作小时数除以8计算出月人工数,再乘相应的工价,计算月工资报酬。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工作,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该种计薪方式,原、被告经过充分沟通,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每月的考勤和工资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明知并且认可这种计薪方式,现又主张加班工资,显然有违诚信。因工资是按天结算,原告只要有事就离岗,被告根本无法约束,故不应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2013年的高温费已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的高温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故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7,345元;2、2013年高温费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末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所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8小时为1个人工累计考勤乙方人工,至当月月底统计核对。乙方所得全部薪金按160元/人工结算……”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另外加盖有如下两行内容:“因甲方经营特殊性和行业管理,乙方同意逾时、双休日工作以8小时/工时计算工资。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该费用已在工价中体现”。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在松江区泗泾镇久干路XXX号工作,该址系案外人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钢构公司”)的经营地。2014年11月,因中船钢构公司将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被告遂多次开会告知员工后续工作安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主管李新成召开动员会,告知员工泗泾工地只剩下收尾工作,该工地将于12月中下旬全面结束,目前的工作量无法安排所有员工,故11月13日、14日两天正常上班,周末停工,周一由各小组确定名单留少部分员工做收尾,其余人员要尽快做出选择,去崇明县长兴岛凤凰镇工地的人工费上浮20元,如果不愿意,可以去叶榭镇工地,待遇不变,该工地已经安排妥当,随去随上班,如果两个方案都不同意,可以选择离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安排,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具体考勤方式为原告在工作记录本上自行签到与班组长手工记录考勤相结合。被告按照统计的当月实际工作小时数除8计算当月人工数,再用人工数乘工价计算原告当月工资报酬。被告每月核算出人工数后,都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每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费45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差额32,000元;2、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高温费差额4,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21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7,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季节津贴差额1,150元,3、原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春节后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1月13日离职,中间从未中断过。被告辩称因不确定原告次年是否还会来上班,故而每年年底都会结清工资,次年如果来上班,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重新建立,故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原告认为叶榭镇工地只是个幌子,被告在叶榭镇并无劳务队,另外长兴岛凤凰镇太远,且当地人工费为240元、260元和280元,而原告的人工费即使上浮20元,也远低于当地的人工费,故而不同意前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叶榭工地是客观存在的,另表示之所以安排原告在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工作,是因其承揽了中船钢构公司部分项目,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该项目中工作。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加盖的蓝色字体内容,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倍数支付加班工资,其表示2014年的加班工资差额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确认原告签字时没有该部分内容,但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及惯常做法,是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工资,无需额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表示之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已经遗失,现仅能提供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原告对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高温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辩称高温费是针对每年6月至9月的高温月份所发放的津贴,故而仲裁申请时效应从当年度的10月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才申请了仲裁,故2013年度的高温费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劳动合同并非当然解除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本案中,因案外人搬迁导致被告客观上的确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原工作地点的岗位,但被告同时给予了员工两种选择方案,其中叶榭镇工地位于本区范围内,工资待遇也与之前保持不变,而且可以随时上班,这一安排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原告工资,虽然每月统计的工时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反映双方约定的工价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加班费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故而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以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为依据。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温费是针对每月6至9月高温月份,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向劳动者支付的高温季节津贴。因此,原告2013年的高温费差额请求的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永清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32,000元;二、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永清2014年高温费800元;三、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熊永清2013年高温费差额350元。四、驳回原告熊永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