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1550000126171,后更改为6225250000487378),并从2007年6月25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4年2月1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43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工作单位,不接听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18日,谷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2105.99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149582053420921),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谷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751.61元。现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被告人谷某某均已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交易明细,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结清证明,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谷某某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瑞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已主动还清全部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