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健全、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贺健全,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贺健全。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健全、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贺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以第一批到场钢材开始15天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对供货量、付款及欠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用钢筋168.286吨,共计钢筋款563197元。2014年3月27日至6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用钢筋162.773吨,共计钢筋款51257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9日、4月12日、6月6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38万元,下欠69577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695775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暂计27831元),合计723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2、欠款明细单(结算单)1份,供货单(销售合同)14份,用于证明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贺健全欠原告钢筋款695775元的事实。被告贺健全辩称:钢筋款是三十里铺精品杂粮住宅楼工程拖欠的钢筋款,该住宅楼项目负责人是孙军,拖欠的钢筋款数额是对的,但不是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当时没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也不应当计算。贺健全是三十里铺精品杂粮住宅楼工程的技术员兼收料员,是孙军雇佣的员工,贺健全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贺健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健全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筋款695775元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刚才(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二、质量及验收标准:需方收到货物后,按照国家标准及时进行数量质量签收。线材盘螺过磅,螺纹检尺。三、交货地点:施工现场。四、运货方式及到达场地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货物到场,需方随叫随到积极配合。五、结算方式及给款期限:以第一批到场钢材开始15天付清全部货款。六、数量结算及税金:合同计划为需求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结算数量,此单价为不含税到需方施工场地价格。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贺健全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4次,每次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合同(供货单)1份,且每份销售合同中均有贺健全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对供货量、付款及欠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内容为:“农业科技示范园付款及欠款明细单,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共计钢筋168.286吨,共计钢筋款563197元(大写:伍拾陆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2014年3月27日至6月8日共计钢筋162.773吨,共计钢筋款512578元(大写:伍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2014年3月27日付10万,4月9日付10万,4月12日付10万,6月6日付8万。2013年和2014年共计1075775元,共付38万,下欠695775元(大写:陆拾玖万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整)。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荣泰:姜波,证明人:贺健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钢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贺健全自认,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且贺健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孙军所雇佣的工程技术员兼收料员。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刚才(钢材)供货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贺健全辩称,其系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孙军所雇佣的员工,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贺健全签收原告供应的钢材并在结算单中签字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该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贺健全支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贺健全辩称钢筋款是三十里铺精品杂粮住宅楼工程拖欠的钢筋款,不是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贺健全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之后,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合同剩余货款义务,现其拒绝履行,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775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钢筋款人民币69577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榆林市荣泰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