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牛建玲与翟子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玲,翟子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牛建玲,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子年,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牛建玲诉被告翟子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被告翟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6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6日生子翟某某。婚后被告于孩子百日内将我殴打致使骨折,之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年底被告又在街上当众殴打我,我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长安牌汽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原告牛建玲与被告翟子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翟某某。2014年3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分居期间,儿子翟牧秋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晋******),购置价55000元,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牛建玲和翟牧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存在6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承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金额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10元。原告牛建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翟子年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汽车归原告所有,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情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购车款2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建玲和被告翟子年离婚。二、婚生子翟某某由被告翟子年抚养,原告牛建玲每月承担抚养费610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牛建玲补偿被告翟子年购车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建玲和被告翟子年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