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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尤良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4月开始,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截至2012年底,原告供给被告产品的总货款为612935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916845元,尚欠原告货款1212508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不含质保金)共计1129449元,约定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履行。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12508元(其中质保金为183059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认为1212508元是个暂估数字,具体欠款数额需原告公司提供我方的收货收据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在此期间,被告陆续供给原告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货款总额为6129353元,被告已付货款4916845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欠明珠公司货款(不含质保金)共计1129449元整,其中生产备件款534724元,工程款594725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松汀公司就支付明珠公司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整(承兑可贴息),至2015年8月30日止必须还清所有欠款。如以上某个月出现资金困难,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明珠公司同意自动顺延叠加至下一个月一并支付,但不可连续两个月内不支付货款,否则明珠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以法律首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份协议上面盖有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公章。现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已付合同货款100000元,剩余1029449元(不含质保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94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183059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94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3元,由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