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蒙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69号原告覃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佐堂、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舒文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3年6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覃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闹离婚,后双方在亲友的规劝下才勉强维持至今。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在外损坏原告的名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而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门县蒙泉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对于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有外遇,被告手机短信可以证明,虽然原告对家庭不忠,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被告双方以共同财产抵押的贷款100万元,在2013年居委会已经将此款转给原告,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将此款用在了什么地方,该100万元债务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经充分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借款承诺(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以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借给舒某某,被告不清楚,该借款系原告个人行为的事实;3、被告摘录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覃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乙方是居委会,原告系代替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有异议,既然是以夫妻共同房屋抵押贷款,借据上应该有被告亲笔签名,被告签了字,是知晓贷款过程及担保责任的,无法达到该借款系原告个人行为的目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短信,可以从电脑上打印出来,也可以出示手机短信给法庭看,既然被告没有原件,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石门蒙泉基建工程公司与石门县蒙泉镇某某居委会,原告只是石门蒙泉基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与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居委会签订合同,而不能认定原告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以该证据来证实原、被告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借给舒某某现金,舒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未予认可,虽然被告出示了短信原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事实,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下半年,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4���1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原白洋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因原、被告办理贷款需要,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换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覃某,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不和。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并结婚,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基础好。虽然双方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晏耀如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