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刀光雄诉被告张正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光雄,张正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光雄,男,傣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江曼、薛玲洁,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河,女,白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刀光雄诉被告张正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光雄的委托代理人段江曼、薛玲洁,被告张正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光雄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分,张正河驾驶云A201**号车辆行���至昆明市海源铁路路段时,与行人刀光雄身体相撞,造成刀光雄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正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刀光雄无责任。另,张正河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3239.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9502元、营养费2975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065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8467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河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正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请���一并处理。原告已是64岁的老人,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其他相关的赔偿也应有证据支持。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正河前期垫付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11月28日8时10分,在昆明市海源北路铁路路段,张正河驾驶的云A201**号“长安”小型轿车与行人刀光雄身体相碰撞,致刀光雄倒地受伤,张正河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张正河承担全部责任,刀光雄无责任。张正河驾驶的云A201**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正河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刀光雄即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已出具陪护证明书载明刀光雄住院期间一直有家属专人陪护。上述治疗期间,张正河支付了刀光雄的急救费200元、住院费38377.86元,合计38577.86元。刀光雄,现年62岁,城镇居民。2015年6月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刀光雄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0000元;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评定的伤残等级为7级。刀光雄因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户口簿、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还有哪些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内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昆明方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公司,月收入为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户口簿上已经载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且该组证据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审理中被告张正河当庭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从事保洁公司,与证据要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正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正河驾驶的云A20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住院2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2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2、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虽认为评定的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保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院的陪护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亲属陪护,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为40802÷365×25≈279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专人继续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七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为24299×(80-62)×40%=174952.8元。6、鉴定费3400元。对于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的鉴定,本院注意到该鉴定的结论是鉴定机构作出伤残评定的主要依据,故对原告因精神状态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均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被告张正河承担。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出院诊中仅载明全休1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1500元,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12÷365×192≈9468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对交通费未予举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还需复诊、鉴定等,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七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21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174952.8元、误工费94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4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的9431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0915.8元,由被告张正河承担鉴定费3400元。对于被告张正河前期为原告刀光雄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刀光雄人民币120000元;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刀光雄人民币90915.8元;由被告张正河赔偿原告刀光雄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驳回原告刀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9.5元,由被告张正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