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孙娅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娅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娅骐,曾用名孙晓宁,化名瑶瑶,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娅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娅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娅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娅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娅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娅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娅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