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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女,1994年5月4日出生。辩护人林志伟、林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林志伟、林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施某在位于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3期祥桥二里50号303室和1702室的暂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施某容留杨某吸毒8次,容留王某吸毒4次,容留陈某和阿伟吸毒3次,容留曹某吸毒1次。经检测,被告人施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施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蓝尊KTV被民警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曹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请求从轻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庄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