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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海清与王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清,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孟海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王海东,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165208-4。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孟海清与被告王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清,被告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清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被告王海东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西田各庄桥北侧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服装污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1413.75元。要求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海东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同意按每公里10元的标准赔偿施救费;只同意赔偿医院出具正式发票的住院必需品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海东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密云县西田各庄桥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孟海清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原告孟海清身体受伤、服装污损;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海清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腹部、腰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3日。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7925.75元、救护车费14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必需品费13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900元。原告当庭出示的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原告因伤休息时间为53天。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施救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必需品费、施救费、救护车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海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海东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东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必需品费、护理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发表的同意按每公里10元的标准赔偿施救费;只同意赔偿医院出具正式发票的住院必需品费之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及被告王海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孟海清医疗费八千一百六十元、营养费六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元、误工费五千八百三十元、住院必需品费一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财产损失费九百元、施救费九百元,共计二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孟海清医疗费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孟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孟海清负担一百零六元(已预交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三百一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