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军伟,邹利,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邹军伟,原康保县永安煤矿采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邹利,原康保县永安煤矿采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高虎,原康保县永安煤矿采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邹军伟、邹利、高虎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矿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矿业公司称,矿业公司已按照调解书中约定的价款1720万元全部给付了邹军伟、邹利、高虎,只是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其原因是邹军伟、邹利、高虎迟迟未向矿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矿业公司没有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张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本院因邹军伟、邹利、高虎与矿业公司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各方确认,《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康保县永安煤炭采掘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确定的企业兼并价款3060万元,矿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给付了1220万元,现尚欠邹军伟、邹利、高虎企业兼并价款1840万元、财务费用50万元,共计1890万元。二、本调解书签订之日,邹军伟、邹利、高虎配合矿业公司办理康保县永安煤炭采掘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待国土资源局公示采矿权转让无争议后,矿业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1890万元中的1720万元一次性支付于邹军伟、邹利、高虎。另170万元款项,按照双方签订《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康保县永安煤炭采掘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由矿业公司直接汇入康保县财政资金支付中心账户。如矿业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1720万元款项支付于邹军伟、邹利、高虎,则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军伟、邹利、高虎负担;如矿业公司未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1720万元款项支付于邹军伟、邹利、高虎,则本案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负担,且双方恢复《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康保县永安煤炭采掘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康保县永安煤炭采掘有限公司协议书》确定的应给付企业兼并价款之日起,由矿业公司向邹军伟、邹利、高虎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1495元减半收取75747.5元,由邹军伟、邹利、高虎负担。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邹军伟、邹利、高虎以矿业公司未给付5992997.5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矿业公司银行存款6050363元。2015年8月12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下花园支行,冻结矿业公司名下存款6050363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邹军伟、邹利、高虎向本院制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称,截止2015年5月20日,矿业公司才履行完1720万元,剩余170万元至今未汇入指定账户。本院认为,矿业公司虽已履行了1720万元,但其履行时间超出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时间,矿业公司向邹军伟、邹利、高虎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计算。因调解书未确定邹军伟、邹利、高虎向矿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事项,邹军伟、邹利、高虎未向矿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不能成为矿业公司迟延给付的理由。矿业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170万元,应继续履行。综上,矿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玉林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