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桑某某在工作单位食堂用餐时,因被告人徐某某将烟蒂丢入桑某某饭碗,桑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某半盒香烟扔于河内,二人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二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崧盈路路口碰见后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1把剃须刀将被害人桑某某左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因外伤致左胸壁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剃须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伯青审判员 董 玮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