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黄载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黄载泉,邝柏球,张炎妹,张汉成,王凤,陈桂初,张德暖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北海。投资人:黄载泉。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载泉(又名黄再泉),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柏球,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炎妹,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张汉成,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王凤女,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陈桂初,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张德暖,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因与被上诉人邝柏球、原审被告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8日,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曾用名称为“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2006年1月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2010年3月30日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已注销,其原所有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承接)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6番金字第263号),约定由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向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及案外人蔡少冰、张建秋作为保证人在(甲方)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乙方)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作为甲方人员签名确认。该《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8月15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三十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甲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并不因甲方受到的任何指令、甲方财力状况的改变、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同日,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及案外人蔡少冰、张建秋作为抵押人在(甲方)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乙方)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签订的《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而该《抵押合同》中所附《企业财产抵押清单》包括:“房屋:沙头大富村(面积90.95平方米,粤房字××号);沙头大富村(面积98.34平方米,粤房字××号);沙头大富村(面积123.03平方米,粤房字××号);沙头东沙村下黄坊一巷4号(面积103.34平方米,粤房字××号);沙头大富村(面积169.9平方米,粤房字××号);北桥路西环大街自编#23楼西侧三楼(面积72.98平方米,番桥建售字(92)第509号;市桥康裕园七街五座一号301;废铁打包机一台;东风平板货车LGl090G一台)”。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于1996年11月18日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但永兴加工厂却并没有按期还款。从1997年8月16日开始至2004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基本上每隔半年即向永兴加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但永兴加工厂均没有还款。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编号:068《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1996番金字第263号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名称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张建秋、蔡少冰、张德暖、陈初(即陈桂初)。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2314183.43元(注:该利息包含番金[1997]036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98年番金字第026-026号借款人民币本金2220000元的利息在内)。其后,2005年9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A9版发布《全部转让债权公告清单》,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了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2007年8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B5版向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8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A12版向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8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A22版联合向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发出《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2010年11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A24版向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12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项下债权以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69290.17元(利息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止)转让给了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在《羊城晚报》专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催收债权。2012年3月15日,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邝柏球签订了《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由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项下债权转让给了邝柏球。2012年5月24日,邝柏球向永兴加工厂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函》。2012年12月30日,邝柏球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曾艳湄名义向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函》。现因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邝柏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邝柏球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兴加工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269290.17元;2、判决邝柏球对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对永兴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加工厂、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共同承担。另查明,邝柏球在庭审过程中只提供了张汉成(共有人王女)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富村(没有号牌)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1987]字第02-01741号);黄再泉(共有人黄福瑞)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东沙村下黄坊一巷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1987]字第02-04458号);张建秋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富村(没有号牌)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1987]字第02-01790号);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为集体用地。至于黄载泉与番禺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的《番禺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出售商品住宅协议书》虽可证明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裕园七街五座一号301房屋的购买人是黄载泉,但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情况证明》显示,现该房产的权属人为黄健英。对于抵押清单上的其他房产[沙头大富村(粤房字××号、面积90.95平方米);沙头大富村(粤房字××号、面积169.9平方米);北桥路西环大街自编#23楼西侧三楼(番桥建售字(92)第509号、面积72.98平方米)],邝柏球则没有提供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邝柏球陈述其已到国土部门查档,但国土部门亦没有上述房产的任何资料。至于邝柏球提供的黄载泉与番禺县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附属车库出售协议书》以证明座落在“广州番禺区市桥街康裕园十街一、二座第6号小车库,建筑面积17.4平方米”的房产为黄载泉所有,但邝柏球并没有提供上述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车库并不属于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而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均没有在国土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在审理过程中,邝柏球陈述已无法找到废铁打包机及东风平板货车,因此,放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处理。以上事实,由邝柏球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永兴加工厂应否向邝柏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是否有效,邝柏球对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应否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向原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因此,借款期限过后,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却至今仍未归还本息。现原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已于2006年1月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后再于2010年3月30日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因此,原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的债务应由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承担偿还义务。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再将本案债权转让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及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债权受让后,即取得原《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得知,截至2010年6月20日止,永兴加工厂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1269290.17元。其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永兴加工厂所欠的本金100万元,利息1269290.17元共126929O.17元转让给了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再由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邝柏球,但因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邝柏球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广东福湾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邝柏球均不应享有原《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权利。现邝柏球主张要求永兴加工厂支付其受让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和受让利息226929O.17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邝柏球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则只能以原《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100万元为本金从邝柏球受让债权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及案外人蔡少冰、张建秋与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抵押人提供的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富村(没有号牌)的房屋(粤房字第××号)一间;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东沙村下黄坊一巷4号的房屋(粤房字第××号)一间;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富村(没有号牌)的房屋(粤房字第××号)一间及沙头大富村(粤房字××号、面积90.95平方米)房屋一间;沙头大富村(粤房字××号、面积169.9平方米)房屋一间等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为集体用地,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屋的抵押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抵押,因此,邝柏球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黄载泉原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裕园七街五座一号301房屋一间,因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房屋的现权属人为黄健英,故在邝柏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仍属于黄载泉所有的情况下,邝柏球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并不有优先受偿权。座落在“广州番禺区市桥街康裕园十街一、二座第6号小车库,建筑面积17.4平方米”的房产,邝柏球虽提供了黄载泉与番禺县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附属车库出售协议书》以证明该房产为黄载泉购买,但邝柏球并不能提供上述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车库的现状情况,且该车库亦不属于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因此,邝柏球对该车库的拍卖、变卖、折价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座落在“北桥路西环大街自编#23楼西侧三楼(番桥建售字(92)第509号、面积72.98平方米)的房产,邝柏球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邝柏球陈述国土部门亦没有上述房产的任何资料,那么,在邝柏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及房产现状的情况下,对邝柏球要求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废铁打包机及东风平板货车,在审理过程中,邝柏球陈述已无法找到上述财产并放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邝柏球放弃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变卖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邝柏球要求对《企业财产抵押清单》上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部分房产的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邝柏球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抵押物现状,故对邝柏球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黄载泉、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及案外人蔡少冰、张建秋作为保证人与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已约定了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8月15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至1999年8月15日止,在这期间内,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除可向借款人请求偿还债务外,亦应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追偿,但本案的原出借人番禺市市桥金融服务部(后期业务承接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市支行)在1999年8月15日前除向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及黄载泉追偿外,从未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邝柏球已丧失了向保证人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追偿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现邝柏球要求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黄载泉是否应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加工厂作为黄载泉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黄载泉应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邝柏球欠款226929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黄载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邝柏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954元、公告费6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黄载泉负担。上诉人永兴加工厂、黄载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永兴加工厂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债权来源于合同号为1996番金字第263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是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营业执照号为番市商字0500215号,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3年4月12日。后来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注册号为440126600109572,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3月30日注销。永兴加工厂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号为4401266000072887,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这是两家不同类型的企业,原审判决认为永兴加工厂是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升级而来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由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企业,两者不是一回事。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个体工商户可以升级为企业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永兴加工厂是一家独立核算的企业,二者性质不同。永兴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两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者,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判决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的债务由永兴加工厂承担是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要求黄载泉承担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的债务是错误的。如上所述,1996番金字第26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而不是永兴加工厂,偿还借款的责任不是永兴加工厂,也不是黄载泉。另外,邝柏球起诉只是要求黄载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1996番金字第263号《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要求黄载泉作为永兴加工厂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载泉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邝柏球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三、邝柏球起诉只是要求黄载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1996番金字第26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邝柏球的主张超出了保证期限,邝柏球丧失了向黄载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载泉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永兴加工厂、黄载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邝柏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邝柏球答辩称,不应该支持永兴加工厂、黄载泉的上诉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一、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可以看到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注销理由是升级为个人企业,升级后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升级后对其之前的债权债务需要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有延续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升级变更组织形式,登记机关需要提供便利。2010年3月30日,黄载泉将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升级为个人独自企业,并变更名字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登记机关也受理黄载泉的申请。同一天,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黄载泉。因此永兴加工厂需要对其升级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黄载泉应该对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被告张炎妹、张汉成、王凤女、陈桂初、张德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永兴加工厂、黄载泉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番禺区工商分局于2010年3月8日核准了永兴加工厂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永兴加工厂申请设立的情况,申请日期是2010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三、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番禺区工商分局于2010年3与30日核准了永兴加工厂成立,注册号为440126000072887,商事主体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已经于2010年3月30日被番禺区工商分局核准注销;证据五、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已经于2010年3月30日被番禺区工商分局核准注销,注册号为440126600109572,商事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上述证据均证明从企业信息来看,一个是个体户,一个是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性质不一致,并不是一个企业的延伸或者变更,而是一个新企业的设立。被上诉人邝柏球答辩称,对于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永兴加工厂不是新成立的一家公司,是黄载泉在个体工商户基础上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五注明其注销是因为升级,在2010年3月30日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变更了组织形式,另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以及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等档案都是在同一个档案中的,可以将其延续性查出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永兴加工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黄载泉是否应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永兴加工厂、黄载泉主张永兴加工厂与借款人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判决将永兴加工厂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因个体工商户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而产生,后番禺市市桥镇沙头东沙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2010年3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永兴加工厂成立。现有证据显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与永兴加工厂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前者的经营者与后者的投资人均为黄载泉,两者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因此,后者系由前者个转企而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转为永兴加工厂,且两者均为黄载泉经营或投资,永兴加工厂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据此,邝柏球受让涉案债权后,有权要求永兴加工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永兴加工厂、黄载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永兴加工厂、黄载泉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永兴加工厂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邝柏球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黄载泉对永兴加工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永兴加工厂是黄载泉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黄载泉应对永兴加工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永兴加工厂、黄载泉主张黄载泉对永兴加工厂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邝柏球的诉讼请求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兴加工厂、黄载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西环永兴回收废铁加工厂、黄载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