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江南中等专业学校与王爱萍、陶仲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江南中等专业学校,王爱萍,陶仲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3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江南中等专业学校(无锡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无锡市动漫学校),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联福路605号。法定代表人金燕,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爱萍。被执行人陶仲焕。申请执行人无锡江南中等专业学校(无锡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无锡市动漫学校)(以下简称江南中专)与被执行人王爱萍、陶仲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王爱萍、陶仲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南中专850000元,并支付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已由江南中专预交),由王爱萍、陶仲焕负担。(江南中专同意其预交的费用10920元由王爱萍、陶仲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爱萍、陶仲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南中专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义务,申请人江南中专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0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江南中专与王爱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王爱萍一次性支付江南中专45万元,江南中专就本案不再追究王爱萍任何责任,执行费6800元由江南中专垫付,现王爱萍已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尚有410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为此本院依法对陶仲焕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陶仲焕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土地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还至陶仲焕所在的无锡市新区塘南村村委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陶仲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尚有4109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