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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富,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6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又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XX富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2,由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驶往景东县城区。0时57分,行驶至凌云路检察院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富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6.52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0时57分,被告人XX富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96.52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李某2的号牌为云J×××××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2行驶至景东县城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端检察院路段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54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XX富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所驾驶车辆笔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XX富当庭认罪并悔罪,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XX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