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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部与铁岭市XX公路段、苏XX、XX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部。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吴X,系该公司企管办副主任。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法定代表人古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男,汉族。被告XX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XX,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部(以下称XX部)与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以下称公路段)、苏XX、XX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部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委托代理人张XX、XX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XX时,XX公路段施工货车MXXXXX违章行驶(翻斗未放下),将原告单位宋荒地处3根12米高压电杆拉断,600米钢芯铝绞线及相关电器配件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导致XX集团XX中心0#、6#、7#井全部断电停泵。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XX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投保,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各项经济损失6104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路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电力设施使用情况所处状态不清,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为修复价值,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成本价,并不是重置��。被告公路段承担诉讼费无意见,但是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被告XX保险辩称,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但是鉴定结果损失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协商赔偿1万元,说明足够原告修复费用。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找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修复费用大概七、八千元。另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XX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属实。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属实。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评估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评估费情况。��告铁岭市XX公路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XX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XX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XX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电力设施修复费用资产评估结果为61049.37元。原告XX部无异议。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认为没有折旧费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预算项目不合理,数量及价格都不合理。本院认为铁岭XX资产评估事���所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错误,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X年X月XX日XX时,被告苏XX驾驶被告XX公路段施工货车MXXXXX,违章行驶过程中(翻斗未放下),将原告单位宋荒地处3根12米高压电杆拉断,600米钢芯铝绞线及相关电器配件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导致XX集团XX中心0#、6#、7#井全部断电停泵。肇事车辆MXX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经本院依法委托铁岭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电力设施修复费用资产评估结果为61049.37元。原告XX部的损失为:电力设施修复费用为61049.37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6049.37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苏XX驾驶被告XX公路段的施工货车在违章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XX部变压器、电缆、光纤损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XX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XX部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额度内予以赔付。被告苏XX、被告XX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提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预算项目、数量及价格不合理。因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结论错误,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分公司赔偿原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部电力设施修复费61049.37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6049.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被告苏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岭市XX公路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午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