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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时30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5号金茂园小区西门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赖某。交易完成后,购毒人员赖某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同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购毒人员赖某身上缴获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1克。上述毒品、毒资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书写的悔过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余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