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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丰军与吴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军,吴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张丰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会杰,农村居民。(缺席)原告张丰军与被告吴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军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军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售水果,至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后有多次交易,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又欠到原告货款76032元,共计欠款324032元,因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40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会杰未到庭答辩。被告吴会杰在举证期限内辩称,欠原告货款324032元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售水果,至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后原被告又有多次交易,2015年2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9026元;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6307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拿走原告一批货,欠原告76032元。以上合计为324032元。因被告无能力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8月20日,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吴会杰辩称欠原告款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合同》、销货清单三份为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会杰欠付原告张丰军水果款324032元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丰军水果款324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吴会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