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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国侯与李建智、李建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侯,李建智,李建涛,沈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国侯。委托代理人李凌飞、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智。被告李建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军。原告王国侯与被告李建智、李建涛、第三人沈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李建智、李建涛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侯诉称:200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28000元购买被告李建智的宅基地,28000元已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成272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7月,原告所建房屋被拆迁,由于原告不在此房屋居住,对拆迁事宜不知晓,又因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两被告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拆迁人员,淮阴区拆迁办将一套93.15平方米的房屋及补偿款50000元全部补偿给了两被告。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属原告自建,该房屋相应的拆迁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建涛归还淮涟路东城美居小区C2幢101室93.15平方米住房一套;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拆迁补偿款50000元。被告李建智、李建涛辩称:1、转让宅基地一事,是李建智与第三人沈军谈的,并不是卖给原告的;2、原房屋是第三人沈军建在李建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建好后,两被告以185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沈军处购得房屋;3、两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开始在原房屋居住,如果房屋是原告所有,原告对于被告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现在才起诉有悖常理。第三人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王国侯与被告李建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米。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王国侯购得宅基地后,与第三人沈军合伙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四间房屋,合计272平方米。2008年2月5日,原告王国侯与第三人沈军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沈军将位于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一组的1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于原告王国侯,价款为22000元。2008年7月20日,第三人沈军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沈军将位于新渡乡双坝村一组盐河南侧的四间平方(长16米、宽17米)转让给两被告,价款为185000元。当日,第三人沈军向两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房屋转让款185000元。后两被告在该地块上加建了部分房屋。2011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建智与淮阴区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A),约定被告李建智将位于双坝村一组203.1平方米的房屋交于指挥部拆除,该房屋的各项费用的补偿款为68284.6元,指挥部将座落于东城美居C2-201室的房屋与被告李建智进行产权调换,各项补偿费相加冲抵被告应付产权调换房总价后,被告李建智应付款为50973.08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建智与指挥部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指挥部补偿被告李建智41432.4元。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建涛与指挥部签订了《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B),约定被告李建涛将位于双坝村一组180.55平方米的房屋交于指挥部拆除,该房屋的各项费用的补偿款为65409.5元,指挥部将座落于东城美居C2-101室的房屋与被告李建涛进行产权调换,各项补偿费相加冲抵被告应付产权调换房总价后,被告李建涛应付款为51474.5元。现东城美居C2-201室、C2-101室的房屋均未向两被告交付。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拆迁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作了如下说明:原告所建房屋为272平方米,拆迁总面积为383.65平方米,原告所占份额为71%,原告主张其中一套房屋即50%的份额,剩余21%的份额原告要求折算为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涛归还淮涟路东城美居小区C2幢101室93.15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相关部门尚未向被告李建涛交付该房屋,被告李建涛尚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协议A、B》未完全履行,两被告尚未取得该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权益,而原告的该项请求需以两被告取得拆迁协议约定的权益为前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国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