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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庆来与江林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来,江林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李庆来。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被告:江林兵。原告李庆来为与被告江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庆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庆来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台州银行松门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05),经案外人审核后,发给被告信用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到信用贷记卡后一直使用取款,截至2014年2月26日还款期止,被告尚欠案外人40522元,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讨未果。案外人遂向原告催讨担保款之债,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代为偿还了405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4052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担保款40522元原告李庆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台州银行申办信用卡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代某向案外人台州银行松门支行偿还了40522元的事实。被告江林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江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林兵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关系以及与原告李庆来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庆来作为保证人代某向案外人偿还了信用卡欠款40522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庆来40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江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审 判 员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