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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26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高某乙发生纠纷,高某甲持挖镢、高某乙持钢管在村中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甲用挖镢将高某乙额头部、右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乙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高某甲定罪处罚。被害人高某乙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系邻居,2015年1月初高某甲与高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2015年1月8日10时许,高某甲骑摩托车外出时看到高某乙手中拿着砖头在前方道路上,疑高某乙想打自己,高某甲将摩托车停下,回到自家院中拿一把挖镢到路上辱骂,高某乙拿一根钢管与其理论,二人争吵着走向对方相互击打。互打过程中高某甲用挖撅将高某乙额头部、右手打伤,后被村民劝止,高某乙被家人送到龙潭卫生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乙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立案登记表、作案凶器照片、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龙潭卫生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关于高某甲到案经过及前科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高某甲质证提出不认识证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适当从重处罚。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全体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