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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朱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朱伟康,主任。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刚,务农。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浯村村委会)诉被告朱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原告浯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浯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朱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浯村村委会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花山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经营原告拥有的花山二号店面,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店面重新招租,被告自行处理剩余货物。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店面,也一直未交付店面使用费,且将其余的四个店面一起占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店面租金应适当调整为每年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花山谜窟停车场西侧的五个店面;2.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后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租金7万元(暂计7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标准为每间每年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浯村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花山店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店面租赁给被告,期限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证据三、合同书、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谜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对案涉店面进行租赁和收费。朱志刚辩称:一、店面所有权属于花山谜窟公司;二、原有木屋(店面)已于2006年遭洪水冲毁,被告已多次自行恢复,损失较大,如原告收回经营权,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三、2009年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年1400元;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朱志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项宝庆等8人出具),证明案涉店面被洪水冲毁4次;证据二、证明(朱学仁、朱百顺出具),证明店面被洪水冲毁后的修复情况;证据三、销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为修复店面所花建筑材料费用;证据四、照片3组,证明店面2004年原状、2013年被洪水冲毁及2015年6月洪水过后店面的修复情况;证据五、花山店面租赁合同5份(2005年签订),证明五个店面不是被告一人经营租用;证据六、押金收据,证明2005年店面招标时所交的押金;证据七、费用清单,证明大水冲毁店面重建支出的费用;证据八、2009年租赁合同三份,证明2009年后重新签订合同。朱志刚对浯村村委会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第四款注明合同是一年一签,2004年之后没有继续签合同;对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浯村村委会对朱志刚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人未出庭作证;销货清单无单位盖章,只是手写单据;照片日期、当时的情况未经调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但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修复、扩建店面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六,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三性有异议;证据八,核实后分别向经营户起诉。本院对浯村村委会所举证据认证认为:朱志刚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朱志刚对其中的合同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系一年一签,因浯村村委会已提供花山谜窟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朱志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朱志刚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销货清单无销售单位印章,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八,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浯村村委会通过招标分别与程顺继、朱伟康、朱沛炎、朱夏华、朱志刚五人各签订了《花山店面租赁合同》,其中与朱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朱志刚承租经营花山谜窟景区停车场西侧二号店面,租金1600元每年,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朱志刚承租花山谜窟景区停车场西侧三号店面,租金为1400元每年,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朱志刚未支付租金至今。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前述朱志刚等五人分别向黄山市屯溪区花山景区管理办公室交纳“店面竞标押金”3000元。花山谜窟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花山谜窟景区停车场右侧搭建的五个简易店铺,从2004年4月16日起至今由浯村村委会全权统一经营管理收费。”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案之店面位于花山谜窟风景区范围内,系花山谜窟公司所建,该公司授权浯村村委会自2004年4月16日起对该店面全权统一经营管理收费,故浯村村委会在花山谜窟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朱志刚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续签合同,约定由朱志刚承租花山谜窟景区内停车场西侧三号店面,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因朱志刚从2008年6月30日至今未支付三号店面的租金,且经浯村村委会催讨后仍未支付,故浯村村委会可以请求解除与朱志刚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其腾空并交付店面。合同解除后,朱志刚应当返还浯村村委会租赁物,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支付租金。因主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浯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朱志刚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约定的每年14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其腾空交付店面之日止,已支付押金3000元予以抵扣。因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400元,故本院对浯村村委会主张每年每间租金2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浯村村委会一并诉请朱志刚腾空交付花山谜窟停车场西侧一、二、四、五号店面,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一、二、四、五号店面亦是朱志刚承租经营,本院不予支持。朱志刚主张由浯村村委会赔偿其恢复店面的损失,但未提供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花山谜窟景区内停车场西侧三号店面腾空后交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14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租金至其腾空交付店面之日止(已付押金3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75元,被告朱志刚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