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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AHT6**号轿车行驶至正定县肝病医院时,被在该处设卡查处酒驾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吴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