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德寿与黄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寿,黄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倪德寿。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玉。原告倪德寿与被告黄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德寿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黄明玉向原告多次借款,经换据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借人民币8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玉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明玉向原告倪德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倪德寿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无利息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1月29日黄明玉320622195805287140”,原告倪德寿称该借条系转据而来,对于84000元的组成及计算方法,原告陈述称,2007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即年利率10%),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当年利息2400元,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7600元,加上2008年度未结的24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400元,加上2009年度未结的36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54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农历年底,计算当年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以此类推,2011年农历年底出具67200元借条,2012年农历年底出具75000元借条,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本案中的84000元借条一份,之前的借条均在转据时作废。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倪德寿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保证所陈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及高利贷成分。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计算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明玉欠原告倪德寿84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明玉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对于借款的组成及来源,原告亦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84000元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7600及20400元,至2014年1月29日计算复利所得的36000元利息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但是计算逾期利息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明玉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德寿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