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戴金丽、洪雪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戴金丽,洪雪春,林科宇,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官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9786525-X。法定代表人林道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丽,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雪春,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科宇,男,201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戴金丽,系被告林科宇的母亲。第三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10号龙泉华庭2幢14号3幢5-7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4444-2。负责人韩英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坤璋,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道铭汽车公司)与被告戴金丽、洪雪春、林科宇、第三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下称漳州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坤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丽、洪雪春、林科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铭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7月,林志明向原告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部,因资金不够由原告作为车贷保证人向某三人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三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漳州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上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林志明车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林志明从首期还款日起就从未足额按期还款,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讨仍拒不缴纳,累计拖欠第三人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46753.21元,原告应第三人要求足额履行保证责任,代林志明全部清偿了上述债务,林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戴金丽是林志明的妻子,也是共同借款人,应由被告戴金丽偿还,被告洪雪春、林科宇是林志明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戴金丽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146753.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二、被告洪雪春、林科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金丽、洪雪春、林科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述称,原告已向某三人代偿了林志明车贷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46753.21元,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戴金丽的丈夫林志明向原告购买一部东风雪铁龙牌汽车,车辆总价款为243000元。林志明支付首付73000元,余款170000元,林志明于2014年7月21日与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签订《漳州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指林志明)申请通过其在甲方(指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申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并以林志明所有的闽E×××××号车辆设定汽车按揭抵押。同日,原告道铭汽车公司为林志明与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的汽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戴金丽在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的《福万通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申请人配偶意见栏“本人是申请人林志明的配偶,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1日,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给林志明贷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林志明贷款账户上扣款本息共计9笔,金额为28899.96元。林志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截止2015年6月12日,林志明尚欠本金141085元、利息1725.57元、滞纳金3942.64元,合计146753.21元。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即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公司的账户扣款计146753.21元。原告与林志明亲属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林志明与被告戴金丽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林科宇,林志明的父亲林祥辉已死亡,母亲洪雪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漳州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漳州农商银行贷记卡汽车分期还款业务担保函、福万通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分期付款明细、卡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为林志明的汽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并按担保函的约定代林志明清偿了汽车按揭贷款146753.21元,原告即取得了对林志明的偿还请求权,林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债务是林志明与被告戴金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戴金丽在第三人漳州农商银行的《福万通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中承诺为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戴金丽偿还原告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146753.21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洪雪春、林科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因被告洪雪春、林科宇是林志明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林志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原告与林志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6753.21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洪雪春、林科宇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林志明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泰道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戴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