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刑监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苑某某因刘某某失火罪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本立刑监字第00017号苑某某:你为刘某某失火罪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其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缓刑,改判刘某某实刑及民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根据自己测量,失火面积约二十亩,请求再审改判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刘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救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量刑标准,其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根据南芬区司法部门对其社会调查报告,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条件。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火灾发生后,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在村委会成员,刘某某及你在场指认下,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实测,确认失火面积9.4亩,过火林木2194株。根据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076号评估结论书,确定你的损失价值为6818元。你所提出自测面积约二十亩要求赔偿你十五万元的再审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